法院认定今日头条模式适用“避风港”原则,腾讯的申诉被驳回

海淀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字节跳动公司提交的头条号用户注册协议、投诉指引、后台记录,能够证明相应涉案作品系第三方头条号上传,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日前,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字节跳动公司)的一批次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在该系列案中,海淀法院认定,在今日头条上传播的涉案作品系第三方上传,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诉后,在字节跳公司动及时删除涉案作品的情况下,其不应对涉案作品的传播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腾讯公司主张字节跳动公司侵犯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等诉讼请求,均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腾讯公司在该系列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涉案作品为《篮球产业陷入利益博弈泥潭姚明与篮协撕破脸》等,相应作品作者受聘于腾讯公司。根据腾讯公司与该作者的约定,腾讯公司享有涉案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全部著作权,且未就涉案作品独占许可他人使用,也未许可他人再转授权。

腾讯公司认为,字节跳动公司在其运营管理的今日头条网上,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的与涉案作品标题一致或类似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作品,构成对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对此,字节跳动公司表示,涉案作品系第三方上传,该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且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后,该公司已经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字节跳动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明:

第一,根据“头条号用户注册协议”的约定,“注册头条号平台后可以通过头条号平台上传发布内容,向用户传播信息、与用户互动等,字节跳动公司是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注册用户应保证在头条号平台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享有合法权益,如发布内容发生了权利纠纷或侵犯了第三方合法权益,由用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今日头条网站中的“投诉指引”明确了如权利人认为平台上的信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根据该指引发出权利通知,符合要求的,今日头条将尽快依法对被投诉内容做删除或断开链接的处理;

第三,通过查明后台记录可知,涉案作品是经由头条号用户发布。头条号系用户向今日头条申请,并由用户通过头条号自行发布内容。

对此,腾讯公司主张,涉案作品均系字节跳动公司自行提供,其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如法院确系查明涉案作品由第三方上传,其主张字节跳动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海淀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字节跳动公司提交的头条号用户注册协议、投诉指引、后台记录,能够证明相应涉案作品系第三方头条号上传,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腾讯公司称相应涉案作品系字节跳动公司自行提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且腾讯公司在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字节跳动公司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作品侵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改变了涉案作品并从中获利,在字节跳动公司及时删除涉案作品的情况下,其不应对涉案作品的传播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腾讯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了解,海淀法院是依照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的,也就是通常所称的“避风港原则”。该案中,腾讯公司主张字节跳动公司系作品的直接提供者,实际上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内容与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这两种行为的混淆。在字节跳动公司充分证明该案涉案作品系第三方上传、其仅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情况下,并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据悉,该系列案件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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