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二选一”争议持续 专家呼吁监管部门表态

本报记者 王峰 北京报道

近年来,网购大促时电商平台要求商家“二选一”的现象不断发酵,今年争议尤甚。

“从2013年开始,天猫就要求商家在‘双11’时‘二选一’,但今年‘618’时力度前所未有的大。”一位要求匿名的商家7月11日告诉记者。

“如果不接受天猫的‘二选一’,商家会被警告不能出现在天猫的活动会场、消除商品品类入口、搜索降权等,甚至只能通过精准搜索才能在天猫上找到商家。”上述商家说。

7月12日,京东和唯品会发布了关于联合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声明,声明写道:近期,不断有商家分别向京东和唯品会反馈:某电商平台利用其市场垄断地位,以各种方式要求商家签署所谓的“独家”合作,并从京东和唯品会等平台退出,否则将会受到削减活动资源、搜索降权、屏蔽等处罚。

对于电商促销中频发的“二选一”现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认为,这是否限制了商户的自由选择权,是否抑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监管部门要有明确的表态。

“二选一”持续发酵

“618”落幕,但“二选一”话题却升级。继女装品牌裂帛6月18日在京东关店后,另一个女装品牌七格格6月19日退出京东。对此,京东6月20日发声明称,“针对个别女装商家向京东提出了关店的要求,这不是第一次,肯定也不是最后一次。”

另一名服装品类商家告诉记者,今年“618”之后,天猫要求与其签订独家合作协议。要求其关闭包括在京东、唯品会、当当等其他电商平台的品牌店铺。

上述匿名商家说,“天猫提供的这种独家合作协议针对的是全部平台,但其实只在乎京东,少数也针对唯品会”。他介绍,“二选一”的方式有多种:一种是在其他平台关店;一种是不在其他平台进行任何促销;一种是特殊时段不在其他平台促销,主要集中在“618”、“双11”、“春季和秋季新风尚”期间。

“如果选择关店,那么天猫会对商家允诺资源倾斜,比如搜索加权、位置更好的广告位等,”他说,“但即使获得倾斜,大品牌商家也无法弥补在其他平台关店的损失。”

“如果不接受天猫的‘二选一’,商家会被警告不能出现在天猫的活动会场、消除商品品类入口、搜索降权等,甚至只能通过精准搜索才能在天猫上找到商家。”上述匿名商家说。

“对商家来说,选择什么平台、什么模式,应该是由充分的市场竞争形成,而不是人为设定一个格局。至于哪个平台更好,应该是由消费者来说。”上述服装品类商家说。

相关监管不能缺位

京东方面7月12日对记者表示,目前除声明外没有其他披露内容。唯品会公关部门人士则告诉记者,本次唯品会联合京东发声纯粹是本着维护市场公平健康有序发展的目标,其他情况主要以官微发布的声明为准。

声明所指虽未“点名”,但阿里巴巴公关部门人士向21世纪经济报道提供了一份《天猫对“碰瓷式竞争”的声明》,其中称:我们一而再再而三的看到,某些电商公司一旦遇到竞争,就把“二选一”当做有效的碰瓷手段,对公众,市场甚至主管部门进行误导、混淆和情绪煽动。

“电商平台要求商家‘二选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考虑特定条件。如果商家与平台在网购促销活动之前签订的不是独家合作或是其他排他性合作协议,平台在大促期间以威胁等手段要求商家‘二选一’,就涉嫌不正当竞争。”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李俊慧告诉记者。

2015年10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其中要求,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排斥平台内的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参加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

《法制日报》6月23日报道称,该《暂行规定》出台后,经历了2015年的“双11”,2016年的“618”“双11”和今年的“618”等电商平台发起的集中促销活动,虽然每次“二选一”都在上演,但没有看到执法部门对此现象采取行动。

“对于这种说法不一、莫衷一是的市场行为,对于面对两难选择的商户,监管部门应该给一个说法,引导电商平台的行为,兴利去弊。”时建中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大多采取大促前召集电商平台提醒注意要点等行政指导手段,而不是对‘二选一’进行处罚的手段,主要原因是取证难,商家相对于平台处于弱势,两头都不愿意得罪。”李俊慧说。

“监管部门对于市场的监管,既包括个案调查也包括整体运行情况的监督,个案调查有严格的行政执法要求。”时建中说。他强调,只有政府更好地发挥作用,市场才能真正地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

相关法律如何修订?

现实中对“二选一”监管难,还与《暂行规定》未明确罚则有关,其仅规定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在修订之中,已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草案直接涉及互联网经济的只有第十四条,列举了四类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刘旭认为,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内搜索引擎业务、安全软件业务中曾出现的恶性竞争行为,很难解决电商行业涉嫌不正当竞争的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工商总局2016年3月提交给国务院审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

但此条文没有出现在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中。时建中认为,规范相对优势地位是必要的,但是应由反垄断法规制,他建议加快启动反垄断法的修改进程。

在此情况下,可供依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法律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的不正当竞争情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有关部门是有一定能力根据这个一般条款进行判断的。”李俊慧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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